商標先用權制度的困境
種制度安排只是在法律層面讓沖突雙方做出某種妥協(xié),而并不能真正有效地防止或減少混淆可能性的發(fā)生。
有學者所指出,“允許注冊商標權人毫無障礙地進入在先使用商標已經具有知名度和信用的營業(yè)圈進行經營,由于兩商標使用的商品以及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即使先使用人附加了區(qū)別性標記,也難免發(fā)生注冊商標搭取在先使用商標知名度和信用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現(xiàn)象”。
商標在先使用人的正當權益以及相關公眾不被混淆誤導的利益都將在這一制度安排中受到損害。
商標法》第59條第3款只是設置了商標共存制度,但沒有明確規(guī)定共存商標在禁止權與損害求償權方面的沖突處理。
商標法的框架內,未注冊商標只有在是馳名商標的情況下才能禁止他人使用。
就排除了在先使用人享有商標法上的請求權基礎的可能,而商標先用權作為注冊商標權的例外的性質,也就更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的缺失。
上,當?shù)谌宋唇浽S可在在先使用人商譽覆蓋的范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從而容易導致混涌,商標注冊人可以依據(jù)商標法起訴第三人求償,而在先使用人也可以根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起訴第三人求償。
法上的禁止權基于法律的擬制,其范圍覆蓋整個法域;反不正當克爭上的禁止權基于法律對于實際存在的商譽的承認,其僅存在于其知名度所及的范圍。
事實層面,在后注冊商標很可能未在該地域內建立商譽。
消費者來說,第三人使用的商標只能與在先使用的商標而非在后注冊的商標發(fā)生混淆故第三人只可能侵害在先商標使用人的實際利益,造成與后者的混淆并利用其商譽。
情況下,基于注冊制度而擬制的商標權就與基于使用制度而承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益發(fā)生了沖突。
向的制度比較來看,先用權制度廣泛存在于各國的專利法之中,但商標先用權制度尚屬少見。
原因,雖然商標法與專利法設置先用權制度的目的都在于平衡在先使用人與在后知識產權所有人之間的利益,但該制度在專利法與商標法中所引發(fā)的利益格局卻是明顯范圍內繼續(xù)使用自己研發(fā)取得的技術成意不同的。
利法中,允許在先使用人在涉及在后專利權人與在先使用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對消費者利益不產生負面影響,因為在此情形下,消費者購買相關產品是著眼于產品的技術特征,無論產品來自專利權人還是在先使用人,其所依賴的技術是相同的。
權人的產品提供好比一條大河,先用權人的產品提供好比一條小溪,任何第三人的侵權產品提供都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從而應歸入大河,大河與小溪兩者共同構成完整的市場貨源,利益劃分清晰。
商標法上,先用權制度卻不能在在先使用人與商標注冊人之間實現(xiàn)利益的清晰劃分。
利通過控制產品的提供來源來實現(xiàn)利益分配的機制不同,商標通過對標志的使用范圍控制來實現(xiàn)利益劃分,并以此保護消費者不對產品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這一第三方利益。
商標法的框架內,我國的商標先用權制度無法真正實現(xiàn)在先使用人與在后注冊人之間的標志使用范圍的劃分。
前述商標先用權在性質上是一種抗辯權,而注冊商標權是一種獨占權。
味著,注冊商標權的效力是無所不在的,商標人不僅可以在其“大河”內使用商標,也有權在在先使用人的“小溪”內使用其注冊商標,還有權對“小溪”內第三人的商標侵權行為主張權益。
且不論“小溪”與“大河”之間很可能存在聯(lián)通性,單是“小溪”內的兩個商標共存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先用權的設置對以商標權注冊取得為基礎的商標法形成了很大的沖擊,而在專利法領域并不存在上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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